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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昨晚著涼回答問題時腦昏沈沈
#整個案件的主訴方向有誤所以認真重新寫這一篇
對許多人來說,最幫老闆抱不平的是
下安眠藥這種事只要有心,防不住的。
民法188條的規定:
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』
這一條的規定,當初應該並沒有把「預謀殺人」這樣情結重大的類型規劃在裡面。
比較可能有的情境狀況比如:
員工開公務車撞傷路人。
或是,公司為達目的唆使員工去執行違法行為,最後撇清責任,讓員工背鍋。
所以,謝的預謀殺人雖是他個人的行為。
但是,她整個執行的時間地點,都是在店內。
支持店長這一派的立場會在於後面這一句:
『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』
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、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
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』
,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,或委託之職務自體,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,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,
即受僱人之行為,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,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
所以,當受害者無法分辨加害者是店內員工的角色,且在執行店內事務,「媽媽嘴」本身就必須負擔連帶責任。
如果老闆要主張自己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。』
那就必須舉證,對於「謝」當時的狀況,不論角色、時間、地點,
都可以讓受害者明顯可辨別她不是處於工作中。
在這一部分,基本上是不可能的。
因為「謝」本身可以進出店內內場,光這一點,就算不是工作時間,不是她當班。
依然具有員工執行公務的成分在內。
所以,二審判敗訴,最高法院三度駁回再審。
當然就老闆立場來說很無辜(我也這麼認為)。
只能說,老闆不是人在幹的……
#這樣的結論對嗎?